具体到法律话语上,则又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以之同其他话语类型如政治话语、道德话语等相区别,再是以此与同属法律话语类型的各话语之间进行区分。
当然,催生或推进法学跨学科研究繁荣的学术环境因素也被二者所共享。经济人的怪异性在波斯纳的专著《性与理性》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玛莎·努斯鲍姆(MarthaC. Nussbaum)将波斯纳在该书中对个人的性选择成本分析称为葛擂硬式的,并在某种程度上认同了狄更斯在创作《艰难时世》时的基本思路:以日常生活的完整语境来看,经济学家的思考方式本来就是极其怪异的,和经济学相反的思考方式才是正常的。
在中国,法律与文学并不一定能成为一支可与主流的法学理论,甚至同法律与经济学相比肩的法学学派,但它的独特的批判力量与人文诉求却是值得我们去认真审视与思考的。如果缺少这种能力,他们的公正就将是迟钝的,他们的正义就将是盲目的。参见[奥]卡夫卡:《诉讼》,孙坤荣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不过,正如特丽莎·菲尔普斯所评论的:当然可以理解波斯纳进行反抗的根本原因。第三,当对他人移情时,文学人不仅停留在理解其遭遇的层面上,还会有意识地减轻被移情对象的痛苦,即完整的移情行为包括理解行为和阻却他人主观痛苦根源的承诺。
维斯特不无忧心地指出,西方社会正处于丧失在法律领域里人文态度的危险,这已经不是秘密了,如维斯特所言:如果我们丧失了文学的声音、文学的洞察、文学的想象,如果我们错过了法律与文学运动,我们将失去一个重要的甚至尤为关键的跨学科研究以及对法律的批判性思考视角。{13} (P169-170)其实,在对经济人本身的制作过程中就已经反映出来了法律与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特点或弱点,如布鲁克·托马斯所言:令法律人文学者困惑的是,法律经济学者摒弃了在决定社会成本之中的价值因素。软法的重协商、非强制、促沟通等特性使其以不同的行为方式进入传统硬法难以企及的社会共同体治理领域,在社会共同体法治构建及法治化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17]首先,治理的主体开放性决定了治理是一种公私合力的治理,不可能由政府部门垄断,这进一步决定了在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上,不可能沿用以往的那种命令-服从式的硬性管理方式,而必然会随着不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私人部门的介入而使得治理手段发生变化,发生软化。3、依法行政与依法执政的不平衡。荷兰在企业治理机制中一个非常有特色的制度是其遵从或解释原则(comply-or-explain principle),该原则要求企业对于软法性质的治理守则要么遵守,要么就解释为什么不遵守,即尽管遵守与否是自愿性的,但企业还是必须对任何偏离行为进行解释,这似乎是一种介于硬法和软法之间的实施机制。在国家共同体法治建设中,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国家基本的硬法框架已经搭建起来。
这个所谓的一元从本质上来讲应是一种共识,从规范意义而言就是宪法。全球治理委员会在一份研究报告指出了治理的四个特征:开放性、协商性、过程性、互动性。
众多的社会组织也有着一定的章程、规程修订机制,但在制度化、程序化、常态化等方面均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三、软法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 (一)我国法治建设领域内的若干失衡现象 我国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法治建设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法治是全人类追求的目标,法治实现有赖于全人类的探索和实践。这表现为拥有国家强制力的部门不再把强制力的运用(或威胁使用)看作是实施管理的唯一的和必要的手段,而是在保留拥有动用强制力的前提下首先或尽量选择使用非强制性的柔性的手段,尊重他方意志、注重协调和商谈。
而软法理论恰好为此提供了一个解释性的框架,能对此做出回应。目前第一阶段工作已完成,1978年以来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300件被废止和宣布失效(共占总数的39%),467件继续有效,其中42件将作出修改。再次,在司法方面,容易导致机械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两种倾向,要么把司法过程简单化、庸俗化,要么过分拔高司法的功能。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来看,早在初民社会即已存在一种非国家倾向的、没有专门机构实施的、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
另一方面,通过对党内法规的法律化、软法化,也对章程等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其是否遵守了民主程序,是否能反映党意民意,是否具有公开性、规范性、稳定性,如何纳入统一的违宪、违法审查机制等方面提出了要求。(二)打造一种一元多样的混合法治理模式 软法和硬法之间有联系有区别,功能不同、作用各异。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规范层面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一个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全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强。
社会共同体本身非国家机关,不具有国家权力,不行使国家强制力,这些特点使得以国家为中心、以国家强制力为标志的硬法难以进入其核心运作领域,而这正是软法用武之地。目前在学理上大致可做这样几种区分:[12]一是对软法的预备法定位。更重要的是,通过软法这一媒介,把学术关注点与国家、社会乃至整个时代的发展和变迁紧密联系在一起。强制义务与非强制义务并用,义务性要求与期望并存,注重法律实施与合作。二是对软法的辅助法定位,认为软法的主要功能是填补硬法的空白,弥补硬法的不足,既可以补充硬法的不完善、不全面、不可用的问题,也可以补正硬法过于僵化、刻板的缺陷。但如果我们摈弃那种非此即彼的思维,从相互补充与合作的角度、从新治理与传统治理手段关系的角度来审视,就会获得一个更宽的视野从而有新的思路。
再以政协组织为例而言,全国政协在我国历史上曾经起过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但随着国家机关组织的健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政协组织渐渐转变为一个统一战线组织,转变为一个广泛联系社会各界以便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机构。而依法执政主要涉及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执政理念、执政基础、执政方式等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在深化依法执政、政党法治化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另一种是事后的混合,即发生于法律实施过程中软法与传统硬法规范的融合。相对于硬法自身机制的相对完备,软法在自我管理方面的制度尚不健全,问题也较为突出。
[5]软法的兴起即为这一类理论主张的实践注释。近期习近平同志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
[17]参见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第23页,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首先,在立法方面,强调法出于国家,有意无意把社会自我治理和自我调适边缘化。软法从两方面推动了政党的法治化,一方面是把政党的章程和规范法律化,进而把政党制度法治化,把政党自身建设纳入依法治国的整体框架之中,为政党法治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和现实路径:即不是通过制定硬法性质的政党法,而是通过完善党章、党内法规的方式来实现法治化。考察各国的法治建设,无论是先发的英法德美等国,还是后起的俄罗斯东欧等国,在法治建设上无疑都是建基于自身实际的。
上述几个方面又都是相互关联的,推动依法执政和法治社会建设离不开软法作用的发挥,而依法执政和建设法治社会又与政治共同体和其他社会共同体建设的内容相关,只有这几个方面协同并进才可能培育出法治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处在社会转型期,从政府层面看,政府职能在转变,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迈进,旧有的国家管理模式失灵,新的公共治理模式在兴起,政府管理模式由大政府小社会逐步过渡到小政府大社会。
公共治理应当是硬性管制与柔性治理相结合的,而作为治理工具的法,其前景也必将是软硬法的混合实施。二者的关系基本上可以概括为:法逻辑上的错综复杂、法功能上的优势互补及法规范上的互相转化。
[25] 当然,大多软法实施还是建立在协商同意遵从的基础之上,这也是软法之所以命名的原因。2、软法助力社会共同体的全面法治化 软法与硬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中都是不可缺少的。
2、形态更新:软法的兴起解决了法概念缺乏层次性的问题,充实了法律形态 从法即硬法到法是硬法和软法的混合法这一认识的转变正能反映这一点。软法并不是无原则地承认现实和美化现实,而是在充分认识中国社会发展现实的基础上试图提出一个更佳的方案,将党的发展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结合在一起。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及中国的政治架构,与西方的经典法治理论并不完全相合,在制度架构上有很多不同,而软法理论能对此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由软法、硬法条款共同组成的混合法规制形式是软法发挥影响力的重要方面。
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形式主义严重,二是过度依赖强制力,执法简单粗暴,极易激化社会矛盾。组织严密的国家既体现了人类理性的成就,也是适于大规模、统一化实施法律的最佳工具,因而国家成为了法律领域中理性的代言人,严格的法律程序成为了理性的背书。
这一做法不但有利于完善党的制度建设,对于推动软法机制建设有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软法的出现使得法在硬度上有了区分,不再是一味的强制或以强制为威胁。
法治是全社会的法治,不但指向政府也指向社会。软法本身由于其特性决定了数量极其庞大,相互之间难免交叉重复,甚至冲突打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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